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證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確保生活飲用水安全的決議》,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活飲用水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城鄉公共集中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的取水水源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為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第四條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對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電視、廣播、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協助做好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活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生活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對在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質標準
第七條 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地表水源保護區、地下水源保護區。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江河水源保護區和湖泊、水庫水源保護區。
第八條 江河水源保護區(含人工渠道)一般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從取水點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內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從一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內的陸域。
第九條 湖泊、水庫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以取水點為中心,半徑500米范圍的水域、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包括一級保護區以外2500米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線200米內的陸域以及從流入湖泊、水庫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內的陸域。
第十條 地下水源保護區范圍一般劃分為: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50米范圍。
第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提出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分方案,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水、建設、衛生、交通、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地下水源所處的地理位置、資源狀況、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況,提出劃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劃定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定地理界線,設置界碑。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擅自移動界碑。
第十四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五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第三章 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護和水土保持工作,組織生態林建設,采取植樹造林等有效措施涵養水源。
第十七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污染飲用水源的建設項目;
(三)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四)破壞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林和保護水源的植被;
(五)設立裝卸垃圾、廢渣、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六)設置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砂石場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
(七)清洗船舶、車輛和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八)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九)使用炸藥、有毒物捕殺水生生物;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法第十七條(一)至(九)項所列的行為外,并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堆置或者排放廢渣、垃圾、糞便、廢油、殘油及其他廢棄物;
(四)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五)從事規模化畜禽或者水產養殖;
(六)河道采挖河砂;
(七)從事旅游、游泳和其他污染生活飲用水水源水體的活動;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化學農藥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質;
(二)利用溶洞、滲井、廢坑、裂隙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物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質;
(三)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貯存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廢棄物。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實施危害飲用水水源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二)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或者關閉。
(三)堆置或者排放廢渣、垃圾、糞便、廢油及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海事部門責令遷移,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從事規模化畜禽或水產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河道采挖河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從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源水體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實施危害飲用水水源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化學農藥或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二)利用溶洞、滲井、廢坑、裂隙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物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六)項的規定處罰;
(三)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貯存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七)項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區域水質交界斷面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造成環境污染或者水(環境)功能退化的,依法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審批項目、隱瞞未經申報的污染項目、不依法監督檢查環境保護設施運行,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